我们之前提到过,资产减值在原制度中是作为管理费用处理的,这在潜台词上其实就暗含着“可能是 因为管理不善导致的损失”。而现在它被单独列项处理,您怎么看待这种变化?它与比如说“退回捐赠款”这种情况有何不同?
资产减值和退回捐赠款确实是不同的概念。退回捐赠款现在也区分了“有责”和“无责”的情形:无责的退回是作为收入抵销处理, 而有责的退回 则会记入管理费用,反映为责任方的失误。
资产减值方面,虽然现在不再放在“管理费用”科目中处理,但在法律责任上,其实还是要分情况讨论的。
我们可以从《慈善法》和民政部颁布的《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》(即民政部62号令)中看到,慈善组织在开展投资活动时有违法违规行为,致使慈善组织财产损失的,负责人、理事、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。所以把资产减值剥离出管理 费用,在会计上是合理的安排,但法律责任的认定仍然有效。
比如,按规定禁止慈善组织直接买卖股票,如果慈善组织违规上二级市场炒股导致亏损,那么决策人就要承担责任, 理论上其应对组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,抵扣后损失应为零。
按照衔接规定,原账的待摊费用余额要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;但如果原来的待摊费用中存在部分项目受益期超过—年,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?是否可以理解为:名称相同但内容—致的直接转入,不—致的可以分类调整?
这一问题,制度规定了要以实质重于形式为原则进行重分类。“待摊费用”是通常是受益期不超过—年但跨会计年度的费用,但实务中,我们经常碰到—次性支付几年费用的情况,比如一次性支付五年租金、应当按五年分摊。
以前我们在账上会统—列为“待摊费用”,只能在财务报告里加以说明:该项目实际受益期为五年,并明确剩余年限。新制度下,如果符合“长期待摊费用”的定义,我们就可以直接重分类处理。
个人志愿服务对公益组织而言是频发的。在新制度下,是否可以将“个人无偿提供的专业服务”核算为捐赠收入,例如:注册会计师无偿提供提供财务顾问服务,如何计量公允价值、提供凭证(必需开发票吗)?
新制度允许确认“服务捐赠”收入,不是为了虚增收入, 而是为了更真实反映成本结构。也就是说,服务捐赠在确认收入的同时,也会同步确认等额的费用。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告诉报表使用者——包括秘书长、理事会以及社会公众:这个机构背后有很多人“无偿支持”,支撑着它正常运行。比如:场地是无偿提供、财务审计是免费做的、软件、系统平台是捐赠的。
这些实际是运营成本的—部分,只是没有真实支付而已。将它们体现为“服务捐赠”费用,是为了让大家更清楚:如果这些服务都按市场价支付,组织实际需要多少成本。
原民非制度是在收入和资产层面对限定性资产作区分,但新民非制度要求发生的“费用”也要区分限定性与非限定性。这对未来的捐赠合同条款、项目预算编制会不会带来影响? 比如用途限定的表述、预算细化要求?
我的判断是:影响不大,甚至可以说没有本质变化。我们事务所—直建议客户在费用发生时就直接进行限定性与非限定性的区分,原民非制度的规定是在月底通过—笔“转账”处理限定资产的使用,但实务中我们早就提前在报销审批流程中标注这笔费用来源于哪—笔限定资金。新制度只是让这件事更直接、更清晰地体现在账面结构和报表中,提高了会计信息的可读性。
原民非制度的规定所有的费用均计入非限定性支出,这常常被误解,很多人以为哪怕是限定性资金也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,其实不然——那只是一种会计核算方法,不能等同于资金用途的变更会计核算的结果只是做了“费用限定性与非限定转账”而已,不代表用途不受控制。
我今天最想讲的—句话就是:财务从来不只是财务部的事情。它是全机构、各部门 都应该参与的工作。尤其是对于—些刚刚发展起来,或规模较小的组织,这—点常被严重忽视。很 多秘书长会认为“财务就是财务部的事”。借这个机会,我想强调:机构需要把财务意识嵌入到各个 环节——从采购到各项支出,都要考虑财务合规。只有这样,我们才能“生成”真正高质量的会计信息。